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五六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張文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KF─五三三號曳引車,途經西濱公路一四三.九公里處,追 撞原告所有,由李允田駕駛之HQ─九一○號曳引車,致原告之曳引車受有損害 ,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必要修理費用始完全修復。而被 告為張文昌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必要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之期日則抗辯稱:本件之肇事責任尚有爭議云云。三、原告主張其車受損,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發票等物為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確係被告之受僱人張文昌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使,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又貿然在禁止變換車道處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所造成,原告方面並無過失 等事實,有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清水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李允田、 張文昌、林鴻河等駕駛人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將上 述資料送交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會中縣鑑字第八九○四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本件事故確因張文昌之過失 所造成,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