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應被告公司之邀,由原告提供土地,再由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十二層大樓,現已完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丙○○為起造人,於領取使用執照時,自應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被告公司於提列領照後,竟要求原告分擔否則拒不交付原告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無奈而先繳付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惟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房屋,負責工程設計、建照申領、房屋建造、工程管理、變更設計執照、使用執照領取並包括所要工程材料費設計費、公共設施費、請領各項執照費::::等一切建築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理,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費用」,上開提列之公共基金為被告領取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自為被告所應負擔,況依被告讓售土地給原告之承諾書,亦承諾俟房屋興建完成分配房屋時,被告免費為原告辦理過戶,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擔公共基金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等語。被告自認有向原告收取公共基金分擔費用之事實,惟以兩造議定系爭合建契約時尚未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列數額之規定,故雙方並未就管理基金之分擔定明於契約之中,而依合建契約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均已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竣工前之八十六年二月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乙○○及甲○○,原告既為起造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比例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墊付後向原告收取應分擔之基金,原告無由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十二層大樓,嗣於工程完竣,被告公司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領取使用執照後,向原告收取分擔公共基金費用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建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而為被告所自認,應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均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房屋竣工前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乙○○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建契約、原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書、工程紀錄查驗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房屋,負責工程設計、建照申領、房屋建造、工程管理、變更設計執照、使用執照領取並包括所要工程材料費設計費、公共設施費、請領各項執照費:::等一切建築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理,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費用」,上開提列之公共基金為被告領取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自為被告所應負擔,況依被告讓售土地給原告之承諾書,亦承諾俟房屋興建完成分配房屋時,被告免費為原告辦理過戶,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擔公共基金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變更為起造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比例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墊付後向原告收取應分擔之基金,原告無由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上開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上開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起造人提列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並非繳納予建築主管機關作為申領建造或使用執照之規費,而係提存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後移交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支出之經費;又上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人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是項提列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而定,故其義務人乃以名義上之起造人為法定之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人,私人間固可約定為私法上之債務承擔,惟並不能據以改變法定義務人之名義。
㈡系爭合建契約乃以原告為土地之提供者、被告及被告公司負責房屋之興建而成立之契約,並約定以所建房屋予以分配為對價,兩造均為所建房屋之實質合資建造人,與預售房屋買賣之情形迥不相牟,且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房屋於竣工前已分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二人,已如前述,則該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為公共基金之提列義務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房屋,負責工程設計、建照申領、房屋建造、工程管理、變更設計執照、使用執照領取並包括所要工程材料費設計費、公共設施費、請領各項執照費:::等一切建築費全部由乙方負責支理,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費用」,惟是項約定依其文義,被告雖負責領取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支付請領執照之行政規費,但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其用途並非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而係法定應提列之公寓大廈管理經費財源,已如前述,要難認係約定應由被告承擔之給付義務範圍。
三、是則,兩造上開約定既不及於公共基金之提列,自仍應依法定義務人定其提列義務,原告仍應依其起造人名義而負提列公共基金之責,並有支付該款項以供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之先給付義務,被告已先行墊付後向原告收取墊付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約定上應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繳付之公共基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