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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
漢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梯形桌及環形桌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則抗辯稱:當初訂購時除桌子外,另有購買椅子,但原告並未交付椅子,故其始拒絕付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訂貨單、托運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訂貨單上,明確記載貨物品名為梯形桌十三張、環形桌十八張,且已載明單價、總價,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而簽名其上。足認被告所購者僅有桌子部分,並未包括椅子,否則何以被告願簽名於該訂貨單上表示確認之意?是被告空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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