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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以和興商行名義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票號ANP0000000號、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票號ANP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食品送貨通知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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