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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履行委任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
興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原告公司訂定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坐落基隆市○○街三○三巷六弄十六號房屋一棟及編號B1─八三號停車位一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代銷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原告公司尋獲委託買方即訴外人陳葉罔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原告公司欲與被告完成不動產買賣簽約,詎被告竟拒絕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顯已違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約定委託價格二百萬元之五%給付違約金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收據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真正,惟抗辯係訴外人陳葉罔市堅決不依被告所委託之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實為原告公司違背其委託處理之事務,被告並無何違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原告公司訂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公司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⑵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受託期間內尋獲意願買方即訴外人陳葉罔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原告公司欲與被告完成不動產買賣簽約,詎被告竟拒絕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陳葉罔市結證稱:伊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曾在原告公司欲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要求須付二十萬元之簽約金,伊即時去提款前來,惟被告仍不願與伊訂約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其不願購買,爾後被告確已退給伊違約金五萬元,並立有收據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葉罔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一份、違約金收據影本一份相符,證人所稱堪認屬實,是則被告所辯係訴外人陳葉罔市堅決不依被告所委託之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屬違約:二.委託期限內,甲方(即被告)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乙方(即原告)所洽妥之交易對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又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如有違約之事宜均應依約定之委託價格5%支付服務報酬予乙方。」原告公司已於委託期限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洽妥訴外人陳葉罔市為買方交易對象,被告拒絕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價金二百萬元與訴外人陳葉罔市訂立買賣契約,是構成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之違約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系爭不動產總價為二百萬元,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約定之委託價格百分之五計算即十萬元,其比例不可謂不高,而其委託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僅二十五日,尚未滿一月,依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依上開規定,應予酌減至約定之委託價格百分之三點七五即七萬五千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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