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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玉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告
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二0五之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並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支票各一紙,經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均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並自認該支票之真正,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則辯稱:該支票上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之背書,自不應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持有前開由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據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前開由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並經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否認背書之真正,且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健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王建安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支票背面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是由我以我自行去刻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所蓋上的,我是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因該工地是屬於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所以我進料、進貨時,供貨廠商都會要求我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但此事未經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等語,本院告以證人王建安此舉可能會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證人王建安仍堅稱確未經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而自行以偽刻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等語,衡情證人王建安自無干冒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無端介入原告與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單純民事糾紛之理,是證人王建安所證應堪採信,系爭支票背書既非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為而係遭偽造,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依法自不需負擔票據之背書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法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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