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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譯 楊 孝 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據號碼為N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 鈺 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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