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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被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萬零壹佰肆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各一紙,詎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到期後提示,卻遭拒付,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法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徐世禎

        書 記 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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