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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

原告
鈺松噴砂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榮昶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譯 劉 春 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KL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撰之聲請狀,則辯以被告關於本件票據之債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移轉由訴外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承擔。是被告已非債務人,原告及本院應通知百晨公司參加訴訟並由該公司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所辯情節全然不知,且亦不同意由第三人百晨公司承擔被告之票據債務。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僅載明當事人為被告及第三人百晨公司,本件原告則不與焉,尚難據以推定原告業已承認由百晨公司承擔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承認是項債務承擔之事實,依諸上述法條,其與百晨公司縱已訂約由百晨公司承擔本件票據債務,對原告而言,仍不生效力。是其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可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告知百晨公司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 鈺 林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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