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一號原 告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川 被 告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林志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朝明於八十三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由被告公司承攬坐落基隆市○○路一四八號之華隆大樓興建工程,被告公司 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公司施作前開大樓之 騎樓地坪部分工程,被告公司之經理林志翰並在原告公司就該項工作之報價單 上簽認施作材料玻麗紅之報酬,嗣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約完成上開工作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 ,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至所餘欠款壹拾貳萬捌仟貳 佰壹拾捌元尚未給付,催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朝明於八十三年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 約第七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林朝明)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本件系爭「騎樓地坪部分之工程」,已由訴外人林朝明收回自作,並非 由被告交付原告承攬,此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業主名稱為林先生而非被告公 司可明,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又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使用被 告之水泥、砂等,故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林志翰僅於此報價單上認可系爭工程可 使用被告之水泥、砂等,爾後再行扣回,且該報價單上亦經訴外人林弘即林朝 明之子簽認,足認係系爭工程係林朝明自行發包於原告公司;原告不向訴外人 林朝明催討,反而汲汲向被告請求,被告為顧及商誼,乃將訴外人林朝明尚置 於被告處之工程款,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之上開合約單價乘以施作數量四 十二平方公尺,並扣除原告所使用之水泥、砂及其他費用後,所餘三萬四千九 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並非基於承攬關係而為給付等語。二、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朝明於八十三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 公司承攬坐落基隆市○○路一四八號之華隆大樓興建工程,而由原告公司施作前 開大樓之騎樓地坪部分工程,被告公司之經理林志翰並在原告公司就系爭工作之 報價單上簽名,嗣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約完成上開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工程合約一份、報價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 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經查: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朝明訂立基隆市○○路一四八號興建大樓工程承攬契約,而 由原告公司施作該大樓之騎樓地坪部分工程,被告公司之經理並在原告公司就系 爭工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簽名,應認為係就該報價單上之工作項目已與 原告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縱另經訴外人林弘同為簽名,並不影響兩造 間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工程是否為該華隆大樓興建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林朝明收回 自作,乃被告與訴外人林朝明間內部之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成立。 又按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並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 酬,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 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至所餘欠款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尚未給付等語, 經查,依被告公司經理人所簽名之上開原告公司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兩造僅就該 報價單上「施作騎樓地坪玻麗紅四百二十才」成立承攬契約,其工程價額為壹拾 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壹拾萬零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其餘由原告依自行計列而未經被告 公司簽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為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壹拾萬零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