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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捷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正賢
被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安

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爾摩莎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受託被告位於基隆市安樂區「真愛我家」之房地行銷企劃事項,原告向福爾摩莎公司承攬宣傳夾報、定點派報、海報派發之工作,約定工資及費用由被告支付。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領工資,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尚有剩餘款項十五萬八千七百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提出行銷企劃合約書一份、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原告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八紙及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授權福爾摩莎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之所以願意支付原告部分款項,係因福爾摩莎公司營運欠佳,無力支付現場銷售人員薪資及其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面撤場,與被告無合約關係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見狀紛紛向被告投訴,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其中原告承攬派報、夾報之工資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經被告核實後發給;至餘款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依原告之明細屬派員至各定點導覽、路口搖旗吶喊之工資,因此部分費用真實性、工作量難以認定,被告礙難給付;並提出行銷企劃合約書、廣告媒體代理合約書、接待中心承攬合約書、廣告影片製作契約書、黃品源演出電視、平面廣告合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認係向福爾摩莎公司承攬「真愛我家」之宣傳工作,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訂立契約之事實;再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行銷企劃合約書觀之,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人為陳致遠、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及福爾摩莎公司(即乙方),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縱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案所有之廣告媒體費用預算詳如附件,由乙方實報實銷,概由甲方支付,企劃費用由乙方自理」,亦僅屬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就行銷廣告費用之預估及核實支付方法之約定,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自難謂有理由。

三、又原告另提出原告所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八紙、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主張被告已依契約給付原告部分工資等語。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及銷進貨折讓證明單固係兩造公司間向對方所開立,然僅係兩造間支付款項之證明工具,原告既非系爭行銷企劃合約之當事人,而係福爾摩莎公司之下包廠商,已如前述,縱被告公司逕向原告支付部分費用款項,應僅係代償福爾摩莎公司應付原告公司之費用,仍非得遽認係以改立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非得以上開單據而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十五萬八千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岱霖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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