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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世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譯 楊 孝 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世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據號碼為K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出陳報狀及答辯狀各一件,惟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 鈺 林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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