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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

原告
千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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