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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約購買被告興建之富藍克林案預售屋,並陸續繳交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款,詎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興建,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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