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段一四一○至一四一六、一四二一至一四二五地號土地內興建之市中星大樓第四樓編號C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契約附件參建材說備說明:「三、門廳:‧‧‧電梯正面、地坪舖設花崗石材或大理石‧‧‧。十一、樓梯:樓梯水泥磨石子嵌止滑銅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交屋後,一樓電梯正面、地坪及樓梯係舖設磁磚,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重新施工之費用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七堵區○○○路八十五號,為地下室二層、地面十二層之建物,原告請求賠償之一樓電梯正面、地坪及各層樓梯均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自無權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一樓電梯正面、地坪已於原告起訴後重新舖設大理石,而建築師原先未設計樓梯間採水泥磨石子加嵌防滑銅條施工,因該工法會有表面結露現象,無法達到洩水坡度與防滑效果,現今磨石子工法已被設計單位淘汰,而採取防滑霧面磁磚施工,且防滑霧面磁磚成本較磨石子工法高,被告所為應無不當之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交付之房屋一樓電梯正面、地坪未舖設大理石或花崗石,且樓梯非以水泥磨石子嵌止滑銅條為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既為契約當事人,如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單獨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云云,自非可採。現應審究者,為被告之給付有無瑕疵,以下分述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關於一樓電梯正面、地坪未舖設大理石或花崗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重新舖設大理石,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不滿意各塊大理石邊線未對齊,但此品質是否合乎要求,因個人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且合約書亦未詳為約定其所謂符合品質之標準為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施工有何瑕疵。
㈢關於樓梯非以水泥磨石子嵌止滑銅條施工:被告於樓梯係採用防滑霧面磁磚,雖與合約書約定之建材不符,然依目前之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之樓梯採用防滑霧面磁磚,仍具備物應有之品質,房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並未因而減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變更建材之結果,被告因此減少工程造價而獲利,故實難認為被告以防滑霧面磁磚代替水泥磨石子嵌止滑銅條係屬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與契約不符情形,均難認係屬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重新施工之費用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