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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裕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被告裕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聲明

壹、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裕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貺公司)、乙○○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乙○○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壹、原告方面:

㈠被告裕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精省作業而裁撤,原有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訂立倉場租約,承租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所屬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四四九、四五○、四五一、四五九、四五九之一、四五九之二、四五九之三、四二九之四、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共計四千一百五十六坪,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三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未含稅),被告裕貺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租金,每逾一日應加收租金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被告裕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仍不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回租賃標的物,被告裕貺公司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十五日之租金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元(374040元x2.5月=935100元),另兩造於租約第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應繳之稅捐悉依政府規定辦理,但因被告裕貺公司原因所增加稅捐及水電費由被告裕貺公司負擔,故上開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元租金應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共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935100元x5%=46755元),二者合計為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又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五條之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每逾一日應加租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因此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一元{「374040元x(1+5%)x1%x62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374040元x(1+5%)x1%x31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365211元}。綜上,被告裕貺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稅捐及違約金共一百三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溢付之租金二千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繳交之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尚積欠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被告乙○○為被告裕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裕貺公司、乙○○連帶給付。

㈡被告裕貺公司固於訂立租約時,繳交七十八萬五千八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其目的在擔保被告裕貺公司契約之履行,而非僅限於租金之事項,此由系爭租金第十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裕貺公司)應負賠償之費用,甲方得先由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應負責併同履約保證金補足,並不得異議」,即知該履約保證金在擔保契約期間內,被告會誠信履約,並於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由原告全額退還,如原告未沒入該履約保證金,被告裕貺公司仍須隨時補足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契約之繼續履行,故與押租金有所不同,且本件倉場租賃與土地法第一百條之房屋租賃不同,被告抗辯以保證金抵償積欠之租金,顯然有誤。又被告裕貺公司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仍不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自無從再抵償被告裕貺公司所積欠之租金。

㈢兩造租約第八條約定因被告裕貺公司原因所增加之稅捐及水電概由被告裕貺公司負責,且原告出租倉場予被告裕貺公司而收取租金,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裕貺公司,因此所增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裕貺公司負擔,況被告裕貺公司每月繳納之費用均另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有被告裕貺公司收受原告租金費用之統一發票可證,足見營業稅應由被告裕貺公司負擔。

㈣被告裕貺公司應繳納之費用須加計營業稅,故應依被告裕貺公司確實繳納之金額計算違約金。又履約保證金既不能抵償積欠之租金,則違約金須自應收租金之次日起算,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之情形,其所稱之延滯利息,即係期限屆滿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所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裕貺公司部分:被告承租之系爭五堵倉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嚴重淹水,致公司經營困難,始無法如期繳納租金,與原告協商後,以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抵扣積欠之租金,尚欠十四萬四千零五元,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面額十四萬四千零五元之支票給付,兩造並合意解除租約,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仍未好轉,故無力兌付上開支票。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裕貺公司於訂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而依租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費用,甲方得先由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足見擔保金得抵償租金,故原告就被告裕貺公司積欠之租金,應先自履約保證金取償,不足部分,始得向被告請求。

㈡又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八四一一號函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明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依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除經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外,應將定價金額依左列公式計算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故一般而言租金並非營業收入,自無須繳納營業稅,縱原告將租金列為營業收入,則依前開規定,約定之租金金額應內含營業稅,不應另行計算收取,倘原告將租金列為營業收入,並另計營業稅,自應提出相關憑證,如統一發票以資證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一元,然兩造約定違約金係以租金之百分之一計算,租金內含營業稅為三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且營業稅非租金之一部分,自不得外加營業稅而計算違約金。又履約保證金可扣抵租金,已如前述,則前二個月扣抵之租金即無遲延情形,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兩造之租約,違約金亦僅計算至二月十五日,故二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之租金並無遲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再被告就積欠之租金可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縱無法扣抵,原告亦已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復請求按日給付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之虞,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規定,因此請求駁回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或依職權酌減之。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五堵倉場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未含稅為三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被告裕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二辦四字第○○六八三號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二辦四字第○一三四四號函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裕貺公司共積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倉場租賃契約及上開函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裕貺公司、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另行向被告收取營業稅,且已同意以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履約保證金抵扣積欠之租金等語。然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向買受人或對方收取銷項營業稅後,向稅捐機關繳納。本件原告因出租倉場而取得之租金收入,應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兩造租約第五條租金及繳付辦法約定:「每月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整(未含稅),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甲方繳交取據,每逾一日應加收應付租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及第八條稅捐及費用約定:「租賃期間內應繳之稅捐悉依政府之規定辦理,但因乙方原因所增加之稅捐及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足見其銷售價款並不含營業稅,即營業稅並未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由租約第五條約定租金金額「未含稅」即明,且被告裕貺公司每月繳納之費用均另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為被告裕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就租金費用開立以被告裕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證,益證被告裕貺公司給付租金時,依法、依約均應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併同給付。被告乙○○雖援引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明示:「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抗辯兩造約定之租金應內含營業稅云云,然我國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營業稅法,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惟「外加型」或「內含型」所開立之總金額均屬一致,差別只在於是否將稅額單獨列出,且雙方如有簽訂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原告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上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租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裕貺公司積欠租金超過兩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時,一經原告通知即視為終止租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因被告裕貺公司積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二辦四字第○○六八三號函催告,被告裕貺公司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二辦四字第○一三四四號函為終止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二辦四字第○二○七一號函通知被告裕貺公司:「貴公司所請將二個月履約保證金(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抵扣積欠之租金乙案,本室原則同意,惟應一併將不足額部分(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元),於文到十天內繳交,‧‧‧。否則一切依法訴追,請勿自誤。」等語,係以被告裕貺公司於十天內繳交不足額部分,始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積欠之租金,被告裕貺公司並未於十天內繳交十四萬四千零五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此有被告裕貺公司提出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嗣被告裕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面額十四萬四千零五元之支票亦不獲兌現,為被告裕貺公司所自承,被告既未依原告上開函示繳納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差額,原告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積欠租金之條件即未成立,且履約保證金已經原告沒入,自無從再抵扣積欠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租金,共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①每月租金374040元x2.5月=935100元,②營業稅935100x5%=46755元,①+②=981855元}。

貳、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租約第五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交,每逾一日應加收應付租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一元;被告則以履約保證金可抵扣積欠之租金,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無逾期違約情形,且營業稅非租金之一部分,違約金之計算不應加計營業稅,另每逾一日加收租金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作為抗辯。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即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於訂約時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被告交還倉場及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積欠之租金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此為原告之權利,況履約保證金已經原告沒入,亦無從抵扣,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無逾期違約情形,並不足採。次查兩造就因逾期繳交租金應給付違約金,係於契約第五條租金及繳付辦法約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整(未含稅),‧‧‧每逾一日應加收應付租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另營業稅之負擔則係約定於契約第八條之稅捐及費用中,足見「租金」之繳納與「稅捐」之負擔顯有其區別,該租約既列明每逾一日應加收應付「租金」之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自不得以租金加計營業稅之總價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又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租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終止租金,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租金共遲延六十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共遲延三十一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則本件違約金應為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374040元x1%x(62+31)日=34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件原告已將被告於訂約時繳交之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履約保證金沒收,且被告除遲延繳交租金外,並未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原告蒙受損失,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被告所積欠租金總金額十分之一即九萬三千五百十元為適當。

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倉場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裕貺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裕貺公司部分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被告乙○○部分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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