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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四、五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四、五八五號

原告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御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四、五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 小 芬通譯 劉 春 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先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經本院分別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四號、第五八五號,茲合併辯論、判決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為分別為上述之金額,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NB00000000號、PV0000000號,發票日同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提出異議狀一件,辯稱雖有開立本件支票予原告,但事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函請原告辦理債權登記,原告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票據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配合被告辦理債權登記之義務,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 鈺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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