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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
多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除負責催收原告公司客戶積久之帳款外,並應將已收之帳款,不論係票據、現金或電匯,依日本、香港運送方面分別存入訴外人張王建足、張博文二人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詎料被告竟監守自盜,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陸續以下列三種方式侵吞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達四百餘萬元:㈠原告公司客戶交付運費之票據,本應託收至訴外人張王建足、張博文帳戶,但被告卻利用保管代收票據憑摺之便,自行在代收票據憑摺上記載託收票據之紀錄,但該票據屆期卻未在張王建足或張博文之帳戶內兌領,而係從被告私人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兌現。㈡被告直接將客戶交付之運費票據款項,存入被告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一百零三張支票。㈢若客戶以現金支付運費,亦遭被告私下挪用,卻逕在原告公司帳冊中記載該客戶已完帳之紀錄。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僱用擔任會計職務,其故意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又被告侵吞運費款項並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其上開不當得利二十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其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而係受聘於訴外人張王建足處理其個人事務,張王建足以其所收之客票向被告調現,被告與張王建足間之財務調度已完全釐清,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處理原告公司帳款之收付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而係受聘於訴外人張王建足處理其個人事務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送貨員張智富、呂惠仁、鄭智修分別證稱被告確實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職,他們的薪水及雜支都是向被告支領,且所收回的原告公司運費款項係交由被告收領等語;證人張明珠則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接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職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原告公司之帳本與鑰匙交給伊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真正,惟辯稱其僅係提供身分供原告公司報稅之用,然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使用訴外人張王建足及張博文之帳戶,被告應將已收之原告運費帳款分別存入訴外人張王建足、張博文二人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陸續利用保管代收票據憑摺之便,自行在代收票據憑摺上記載託收票據之紀錄,但該票據屆期卻未在張王建足或張博文之帳戶內兌領,而係從被告私人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兌現,而侵吞原告公司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王建足以其所收之客票向被告調現,被告與張王建足間之財務調度已完全釐清,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王建足證稱其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母,並且是原告公司之股東,故提供其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所提出訴外人王文祺所開具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一萬八千元),該支票受款人原係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背書予證人張王建足供存入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三二○二六號帳戶內兌領之情相符,是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使用訴外人張王建足之帳戶應將已收之運費帳款存入訴外人張王建足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訴外人王文祺所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其被背書人張王建足經被告更改為被告自己而由被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一四九三八號帳戶內兌領,有上開支票之背面影本為證,且該支票雖經虛載於訴外人張王建足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三二○二六號帳戶代收票據憑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之手寫紀錄中,實際卻在被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一四九三八號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收票入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二份為證;又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二份之對照紀錄,除前揭支票外,另有如附表所列十二筆之代收票據經虛載於訴外人張王建足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三二○二六號帳戶代收票據憑摺之手寫紀錄中,而於被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一四九三八號帳戶內兌領。被告不爭執記載其於訴外人張王建足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收票據憑摺記錄而於被告之帳戶內兌領如附表所列各項支票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支票金額均係被告為訴外人張王建足墊支費用或借款予張王建足,而由張王建足以支票折抵現金付與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領取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上開所列十三筆支票款項共計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原告公司支票款及運費款共四百餘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而違背其權限盜領原告公司所有之支票票款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F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張王建足帳戶虛載存入│被告帳戶實際存入票據│金      額    │
      │    │日期(年、月、日)  │日期(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一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五七五    │
      ├──┼──────────┼──────────┼───────┤
      │ 二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一二、六○○  │
      ├──┼──────────┼──────────┼───────┤
      │ 三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九、九○○    │
      ├──┼──────────┼──────────┼───────┤
      │ 四 │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  │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  │三、五三○    │
      ├──┼──────────┼──────────┼───────┤
      │ 五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一○、三四○  │
      ├──┼──────────┼──────────┼───────┤
      │ 六 │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  │八十七年三月廿日    │二二、○○○  │
      ├──┼──────────┼──────────┼───────┤
      │ 七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二○、六○○  │
      ├──┼──────────┼──────────┼───────┤
      │ 八 │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二六、○○○  │
      ├──┼──────────┼──────────┼───────┤
      │ 九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一五、二八八  │
      ├──┼──────────┼──────────┼───────┤
      │ 十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三、二○○    │
      ├──┼──────────┼──────────┼───────┤
      │十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四、三七○    │
      ├──┼──────────┼──────────┼───────┤
      │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  │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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