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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李寶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二造於七十三年間結婚,婚後不久即因理念各異難達共識,被告即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等作為抗爭之手段,幾經調解原告都盡量妥協,無奈被告得寸進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藉故生活費用不夠開支,要求外出工作而離家,且未告知家人其行止,僅留下行動電話作為連繫之用。原告就職於台汽客運公司,每日需要充分的精神服務旅客維護行車安全,而被告經常任意拋棄家庭及子女,顯已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之原則,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造雖曾協調由原告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給被告作為家用費用,但因被告仍時常表示家用不夠,故乃於去年間由自己管理家庭的開支,並非未給付家用,僅是家庭費用由其管理。

四、證據:提出協調書、收入支出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二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曾協議原告應每月給付四萬五千元家用費予被告,惟近期被告均未履行,為了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只好外出工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妻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提出協調書、收入支出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於去年離家外出工作,並僅留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之事實,僅以原告未依協調之內容給付四萬五千元生活費,須自行在外工作賺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後自行管理家中的開銷等事實,並未爭執,顯然原告並無不負擔家計須由被告外出工作負擔家計之事實,被告竟以為賺取自己之開銷離家外出,且未將行止通知家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依其所述之事由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何怡穎

~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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