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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指謫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官 王翠芬~B法官 林李達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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