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損壞車 輛提出相關車籍資料及購入價格,致原審於判決時無法對其車牌依折舊作一正確 估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所示汽車耐用年 最為四至五年,拖車架耐用年數為六年。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二S─五五號半拖車 之資料,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份由乾佑公司製造出廠,按其當初之承購價格應 為三十萬元上下。依拖車耐用年數為六年及「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 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條」,車輛每年按二五%折舊計算所得,其殘值應 為九萬五千元,約佔當初承購價格三分之一強;次依本次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七千 七百五十元,按比例計算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三萬三千元。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暨耗資產耗竭率表、 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損之責任在於上訴 人,而修復車輛的費用已經繳付,如依上訴人所指扣除折舊金額,反而是被害之 被上訴人受到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文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KF─五三三號曳引車,途經西濱公路一四三.九 公里處,追撞被上訴人所有由甲○○駕駛之HQ─九一○號曳引車,致被上訴人 之曳引車受有損害,計支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必要修理費用始完全修復,上 訴人為張文昌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必要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相關修復費用應按拖 車耐用年數及「財政部八五台財第000000000號文核定:自用汽車保險 條」,每年依二五%折舊計算所得,比例計算其合理賠償金額為三萬三千元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 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 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認被上訴人之汽車修理 費中,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暨耗資產耗竭率表等行政規章,折舊計算 修復費用等語,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關於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已 於判決中說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判決,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為原判 決未依比例計算折舊費用而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前開之上訴理由 顯未合上述規定而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 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