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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勞簡字第二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鐘柳律師
被告
立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勞簡字第二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之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勞工保險。

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不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工作中遭台車壓傷,致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災害,而在台灣礦工醫院治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要求原告應前往公司接洽從事輕便工作,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停職停薪」為由,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嗣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陳情後,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召開協調會,兩造於會中達成以下協議:⑴由被告列出原告可勝任之工作,⑵至醫院鑑定,⑶鑑定結果如原告確可勝任,被告同意以「公傷假」追認,年資併計;經台北長庚醫院鑑定後,被告來函要求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到工,原告乃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回廠工作,詎工作五日後,被告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入廠工作;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為三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生,尚可工作至年滿六十歲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退休,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i█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工作受傷之事實,惟抗辯依台灣礦工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宜再休養治療一個月」,顯然原告休養治療之期間僅須再一個月;再依同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之傷勢僅不能作「負重或久站工作」,如係輕便或坐姿工作,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可上工,原告若不上班,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否則即論以曠職;被告為期勞資和諧,多次通知原告到廠上班從事輕便工作,詎原告置恁不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研商擔任輕便工作之內容,否則終止勞僱關係,原告仍置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委無不合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因職業災害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在台灣礦工醫院治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要求原告應前往公司接洽從事輕便工作,經兩造協商未果,被告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原從事工作,雇主尚不得逕行指定受災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代原勞動給付而更減其勞動報酬,僅得依與勞工協商之合意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或依同款後段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食品包裝作業員,負責作業線上之包裝及裝箱工作,為兩造所陳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因職業災害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同年七月六日入住台灣礦工醫院住院,出院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仍繼續門診治療計四十四次,醫囑並認宜繼續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又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被告之傷勢,認不宜彎腰及粗重工作,可作輕便工作,有該院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是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催原告到場工作時,原告確仍在繼續治療其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並尚未屆滿二年,而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食品包裝及裝箱工作,係屬須彎腰及負重之工作,依原告所受傷勢當時之情況,顯屬不宜從事該原有工作,是其原有工作能力仍未復原而尚在繼續治療之中,依首開說明,雇主即被告公司仍不得逕命原告從事他項非約定工作而更減其勞動報酬,亦不得於原告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逕以原告未依催告到場受其他工作之分派,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逕行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勞動契約仍屬繼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上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除係僱主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為勞動契約之僱主之附隨義務,勞工乃得本於勞動契約直接對僱主請求履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繼續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有理由。

四、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原領工資為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給付薪資,已提出薪資表、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並未有何必要條件之證明,況此項工資給付義務尚未具體實現,其數額亦尚非確定而得為請求,原告遽行訴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為原告辦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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