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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

原告
世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伍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原告所簽發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壹萬貳仟元之票號TB0000000號支票壹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合約,並進入原告公司擔任三級技術員,雙方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服勞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約滿日期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應發放契約獎勵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與被告,被告如中途違約離職,原告保留發放契約獎勵金之權利,並以雙倍計算 (含員工合約第一條國外旅遊團費金額) 為違約金,原告並預先簽發以被告為指定受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一萬二仟元之票號TB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被告以充做契約獎勵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故中途離職,因此被告依約自不得享有一萬二千元之契約獎勵金,並應賠償按契約獎勵金及國外旅遊團費金額 (一萬二千元+七千三百)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員工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及三萬八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上班期間私自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P7─4807號貨車外出,行經台北縣土城市,不慎發生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上開貨車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九千七百零四元,為此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九千七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契約書、原告簽發之前開支票、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違約金,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B法官 徐 世 禎

~B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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