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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瑞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瑞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川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通譯 劉春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管支柱,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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