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耀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並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修理費依據者,無非為三紙估價單,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估價單依商業行為而言,僅充作消費者議價參考,價格存 有相當空間,無涉有無修理。縱有修理,亦無涉是否與肇事相關者。估價 單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修護汽車之實際損失,充其量僅能作為旁證 參考,惟須與收據配合,方可為修理費之證明。 (二)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一、(2)承認系爭車號GH—一五三號營業大 貨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後,自行派員前往拖吊至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修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修竣出廠 。而裕益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理費用為四萬三千零五 十元。而系爭車輛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出廠,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事 發時已使用達十二年,修理費用依固定資產定律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計算後,應所剩無幾。 (三)聯昇汽車電機行(下稱聯昇電機行)估價單上所載之冷煤、黑矸、指示開 關、線路查修等項目及合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估價單上 所載駕駛台前固定架、前保險桿、大燈、保險桿彎角、保桿架、駕駛台後 平衡桿、駕駛台後橫樑、排檔桿等項目均無修理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簡字第 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答辯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合盛公司實 際負責人鄭長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已依估價單上之價格支出修理費用。 (二)系爭車輛先後經過數個單位修理,不是僅由一個單位負責修理。被上訴人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意在說明系爭車輛在某一個單位修理很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裕益公司估價單一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二 紙、統一發票三紙及照片二十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本係被上訴人所僱請之貨 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號GH—一五三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因行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之車號HM—三0六號車輛,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 之車號LD—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毀損,該車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元,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作為議價之參考,而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為事後補開,均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且估價單上所列之修理項目過於浮濫,部分項 目並無修理之必要;應以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上所示之四萬三千零 五十元為準,並加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 有規範。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之車號GH—一五三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 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前行車輛,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汽車肇責調查報告 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肇 事乃因上訴人過失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遭撞擊而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就其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請求 上訴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修理其毀損車輛,支出費用(含工資及零件) 共二十一萬三千元,其中儀表燈泡二百元、H三石英燈泡一百五十元、H四石英 燈泡三百元、駕駛台前高壓管一萬二千元、噴漆一萬八千元、前面板一千八百元 、方向燈六百元、風罩圈二千元、風扇五千五百元、水箱一萬三千元、左車門七 千五百元、冷氣箱八千五百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二份附卷 可按。次查,上訴人承認系爭車輛已因肇事毀損而不能駕駛,並有必要加以校正 ,而被上訴人確已依估價單所示,分別支出吊車費六千元及各項校正費五萬二千 元,有估價單二紙可證,並經證人即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長壽結證屬實,此部 分亦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再查,合盛公司估價單上所列:駕駛台後平衡桿、駕駛 台後箱樑、排檔桿、駕駛台前固定架、前保險桿、大燈、保險彎角、保桿架等部 分,雖據證人鄭長壽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依估價單支付修理費用,然被上訴人遲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將此不 利益歸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由聯昇電機行所修 理之儀表拆裝工資、線路查修、冷煤、黑矸、指示開關等部分,雖有聯昇電機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可按,然該發票上所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與系爭車輛之修理時間已有所未合,品名欄亦籠統填寫為「汽車材料」,顯難 依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車輛毀損而支付該修理費用;且估價單 ,依民間交易習慣,主要作為交易雙方議價之憑據,不能認其已成為契約之內容 ,更與證明已實際收售價款之收據有別,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依估價單上之價 額支出修理費用。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係零件更新及噴漆部分 為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工資部分為五萬二千元。而其以全新零件置換原有舊品 ,自應就零件價額部分予以適當、計列折舊,而依固定資產定率折舊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計算,零件及噴漆部分扣除十二年之折舊後應僅為三百零二元,連 同不應折舊之校正費用五萬二千元,合計為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則被上訴人主 張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超出此數額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修理費五萬二千 三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