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他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上訴人找不到客戶蘇繼強,而於收到第一審判決時,被上訴人曾打電話以威脅口吻要求二天內清償款項,否則要控告上訴人侵占公款罪名,讓上訴人被關六個月以上,上訴人在電話中曾提及客戶蘇繼強,結果被上訴人卻翻臉掛電話....;又被上訴人明知貨物是客戶蘇繼強取走,而客戶蘇繼強係被上訴人而介紹,且上訴人並未取得半毛錢,既然被上訴人與蘇繼強為舊識而時有聯絡,應向蘇繼強請求給付相關貸款,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兼差抽成性質,客戶不付款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本案有許多可疑之處,上訴人幾經研究,認為可能是被他人詐欺,故提出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其於台北地方法院向客戶蘇繼強請求給付貸款之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客戶蘇繼強是上訴人的客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與客戶蘇繼強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且是上訴人向公司拿貨,自然要由上訴人支付此筆貸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入起瓦士威士忌酒,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元,迄未給付貨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貸款之判決等情。上訴人則以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兼職人員,僅屬推銷抽成性質,系爭起瓦士威士忌酒是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出貨給客戶蘇繼強,而客戶蘇繼強是被上訴人介紹的,後來被上訴人明知客戶未付款,自然應該由其向客戶追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入起瓦士威士忌酒,嗣未給付貨款四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出貨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之收款憑證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客戶蘇繼強是被上訴人所介紹,雖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再出貨與客戶蘇繼強,但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兼職員工,所以客戶不付款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兼職員工不負擔貸款損失之風險之事實,難信屬實;況系爭貨物起瓦士威士忌酒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進貨物後再出售與他人,則買賣關係應存在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客戶未付款而拒付被上訴人之貨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貨款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依買賣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官 林李達~B法官 何怡穎
~B書 記 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