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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
榮昶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鈺松噴砂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基隆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復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貿公司)承攬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消防工程,嗣上訴人將部分之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百晨公司)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消防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百晨公司概括承受,且上訴人復將復貿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合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交付予百晨公司負責人郭明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表明應將本案告知百晨公司,惟原審未送達予受告知人百晨公司負人郭明欽,使本案未盡充分之審理,率爾立下判斷,致當事人及受告知人之權益未受尊重。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KL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本件票據之債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移轉由訴外人百晨公司承擔。是上訴人已非債務人,被上訴人及本院應通知百晨公司參加訴訟並由該公司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審理中表示對上訴人所辯情節全然不知,且亦不同意由第三人百晨公司承擔被告之票據債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僅載明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第三人百晨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則不與焉,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由百晨公司承擔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是項債務承擔之事實,依諸上述法條,其與百晨公司縱已訂約由百晨公司承擔本件票據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仍不生效力。是其上開抗辯於法無據,尚無可採,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仍迄未就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執原詞,請求廢棄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何怡穎~B法 官 王翠芬

~B書記官 林苑珍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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