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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告
瑞泰停車場顧問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二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住基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瑞泰停車場顧問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瑞泰停車場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承租原告名義所有之麥金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雙方並訂立「基隆事公共造產麥金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詳載兩造權義,其中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瑞泰公司)承辦甲方(即原告)委託營運停車場業務,應於契約訂定時先繳納第一年使用費新台幣六百零六萬元正,第二年新台幣六百零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第三年新台幣六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如不於期限內繳納,每超過一天加收應繳一年使用費千分之三之違約金... 」云云,惟被告瑞泰公司違背上述之規定,第二年租金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來繳納,經核計共遲延繳納天數七十八天,應繳納違約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整(計算方式:6,060,000元X0.3%X78天=1,418,040元)。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本件合約之約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被告瑞泰公司竟然遲延七十八天,且於該合約第四條有違約金之約定,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上述之違約金。

(三)又本件合約明載和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為被告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而和鑫公司依其登記事項,並無保證之業務登記,被告乙○○既係和鑫公司之負責人,合約書上並明示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公共造產麥金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副本乙份、和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登記卡影本乙件、瑞泰停車場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卡影本乙件、明和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律秋民八九一一七號律師函影本乙件、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基府民治字第○六四七八九號函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瑞泰公司與原告之間,因原告名義所有之麥金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雙方訂立有系爭合約固為事實,且合約書上第四條違約逾期罰則亦為雙方所訂定。惟原告依據合約第四條約定逕行要求給付違約金乙節,參照原告機關所有委託經營管理之各停車場之收費習慣,及原告機關收支作業流程,即可明白係原告機關,本身因業務承辦人之調整,新接任之承辦人員本身疏忽所造成。原告機關一再認定被告瑞泰公司有逾期繳款,顯非事實。

(二)原告機關之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各種租金之繳納,原告機關之管理單位應先製作繳款通知書給義務人,而由義務人據以向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繳納。否則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即拒絕收款,故義務人係接到繳款通知書後,始憑以向原告機關收支單位繳款。

(三)本案違約金事件,原告機關自始即無製作繳款通知書交付被告瑞泰公司,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告瑞泰公司察覺第二年租金已逾期,主動向原告機關反應,並於當日繳清租金。原告機關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基府民治字第○八四一六八號函通知繳款。豈知原告機關突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號來函,略以被告瑞泰公司逾期繳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實有羅織入獄之嫌。且原告機關所委託經營之停車場均於期日屆至之前,通知各繳款之義務人,使之憑以繳款,多年來,各停車場亦遵循辦理已成習慣。又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如未接獲繳款通知之副本,亦拒絕收款。所以雖然雙方合約第四條訂有逾期罰則,然此罰則應當然解釋為接獲繳款通知書,而逾期不繳納,始能適用。本件逾期之責任,在於原告機關延遲通知繳款,而延遲通知之原因在於承辦人員之更替疏忽所致,原告機關一味指責被告瑞泰公司遲延繳納,顯非事實。

(四)退萬步言,果如原告機關所言,被告瑞泰公司有逾期之情事,惟參照原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基府建用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函之意旨,該件亦係延遲繳納停車場租金之事件,而原告機關之處理方式,卻允許就遲延之日期計核利息。就本件被告瑞泰公司之遲延,其責任之歸屬尚有爭議之情況下,卻按日課以租金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且無上限,實為一府兩制,此種截然不同之處遇,令人難以甘服。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基府民治字第○四三一四二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基府建用字○八七九五三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基府民治字第○八四一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基府建用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函影本各乙件、基隆港務局房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五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泰公司承租其名義所有之麥金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瑞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第二年之使用費六百零六萬元,如不於期限內繳納,每超過一天加收應繳一年使用費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被告瑞泰公司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來繳納,而被告乙○○為被告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機關收支作業流程之規定,原告機關之管理單位應先製作繳款通知書給繳款義務人,若無該繳款通知書則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即拒絕收款,本件遲延繳納係因原告機關業務承辦人調整,新接任之承辦人員疏忽未寄發繳款通知書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泰公司訂有系爭合約,被告瑞泰公司違反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使用費六百零六萬元之約定,並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來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公共造產麥金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收據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瑞泰公司是否為逾期繳納、及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合約書所約訂數額之違約金。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被告瑞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第二年使用費六百零六萬元,則該使用費之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機關應先製作繳款通知書予被告瑞泰公司,被告瑞泰公司始得據以繳款,否則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亦拒絕收款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基府民治字第○四三一四二號函僅足以說明基隆市政府以該函提醒承租人繳交租金,卻無法證明若無該通知函,承租人即會遭原告機關之收支單位拒絕收款而無法繳款,參以本件被告瑞泰公司第二年之使用費六百零六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繳交,有支票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機關通知該次繳款係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基府民治字第○八四一六八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瑞泰公司在尚未取得該繳款通知書之情況下,仍能繳交第二年之使用費,並未遭被告機關之收支單位拒絕,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仍應依系爭約定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交第二年之使用費自明。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其數額,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所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金額,而是否相當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酌定標準(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超過一天加收一年使用費之千分之三,其年利率超過百分之百,顯屬過高,且被告瑞泰公司第一年之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系爭合約雖約定第二年之使用費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惟被告瑞泰公司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繳納,仍在前一年之租期範圍內,原告並未因被告瑞泰公司遲繳第二年之使用費而受有何與約定之違約金相當之重大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社會一般狀況,並參酌原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基府建用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函之處理方式,該函所載為原告於類似之停車場租金遲延繳納案件,與訴訟外第三人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等情,認本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即被告瑞泰公司遲繳之第二年租金六百零六萬元乘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一年總天數三百六十五天,再乘上遲延之七十八天,核減為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6,060,000元X5%/365X78天=64,751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瑞泰公司賠償之數額於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以和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和鑫公司之章程第二條之一僅規定:本公司就有關業務,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而和鑫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冷凍機械等相關業務,本件系爭合約為停車場委託經營之租賃業務,與和鑫公司之業務並不相關,故和鑫公司不得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又和鑫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有和鑫公司登記卡影本乙份可證,是揆諸首揭法條,被告乙○○應與被告瑞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瑞泰公司連帶賠償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翠芬

~B書 記 官 林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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