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上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部分:
㈠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 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運送費用時,被告亦簽發面合計為上開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抵付,詎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票,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 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單二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律師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運送費用時,被告亦簽發面合計為上開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抵付,詎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票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明細單二十三張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兩造為物流運送營業人,被告公司以公司名義開具支票支付原告之請款等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送費用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F0~T32┌──┬─────┬─────┬────┬───┬───┬─────────┐│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發 票 人│├──┼─────┼─────┼────┼───┼───┼─────────┤│ 一 │基隆市第一│EB0000000 │陸拾貳萬│八十七│同上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 │信用合作社│ │柒仟伍佰│年六月│ │司 ││ │儲蓄部 │ │元 │二十五│ │甲○○ ││ │ │ │ │日 │ │ │└──┴─────┴─────┴────┴───┴───┴─────────┘┌──┬─────┬─────┬────┬───┬───┬─────────┐│ 一 │基隆市第一│EB0000000 │伍萬肆仟│八十七│同上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 │信用合作社│ │伍佰貳拾│年六月│ │司 ││ │儲蓄部 │ │貳元 │五日 │ │甲○○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