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給付運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上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部分:

㈠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 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運送費用時,被告亦簽發面合計為上開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抵付,詎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票,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 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單二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律師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工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運送費用時,被告亦簽發面合計為上開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抵付,詎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票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請款明細單二十三張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兩造為物流運送營業人,被告公司以公司名義開具支票支付原告之請款等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送費用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F0~T32┌──┬─────┬─────┬────┬───┬───┬─────────┐│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發 票 人│├──┼─────┼─────┼────┼───┼───┼─────────┤│ 一 │基隆市第一│EB0000000 │陸拾貳萬│八十七│同上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 │信用合作社│ │柒仟伍佰│年六月│ │司 ││ │儲蓄部 │ │元 │二十五│ │甲○○ ││ │ │ │ │日 │ │ │└──┴─────┴─────┴────┴───┴───┴─────────┘┌──┬─────┬─────┬────┬───┬───┬─────────┐│ 一 │基隆市第一│EB0000000 │伍萬肆仟│八十七│同上 │紳洋通運股份有限公││ │信用合作社│ │伍佰貳拾│年六月│ │司 ││ │儲蓄部 │ │貳元 │五日 │ │甲○○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