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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浩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牌掛即期賣出美金之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浩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鑛公司)為申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浩鑛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循環開發信用狀,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遲延違約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信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等相關文件為憑證(實為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供為開發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浩鑛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及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原告有關文件為「憑證」;「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每筆墊款,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寄達並經原告通知後十五日為「到期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支付;利率並得隨時調整之;浩鑛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詳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此有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證。

(二)嗣浩鑛公司乃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經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開發一百八十天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金額係浩鑛公司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之金額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有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可稽。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後,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已分別提貨迄,有「擔保提貨申請書」等文件可稽。

(三)詎浩鑛公司於前項墊款(美金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元)到期後,無法一次全部償還,經原告催討,除攤還部分本金美金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九角三分及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五一號),除獲償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外,經整帳,尚欠美金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約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

(二)「切結書」一件。

(三)「連帶保證書」一件。

(四)「授信約定書」五件。

(五)「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件。

(六)遠期信用狀一件。

(七)借據一件。

(八)「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一件。

(九)「擔保提貨申請書」一件。

(十)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電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鑛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依兩造所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申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由原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元,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償還,詎屆期浩鑛公司未能全部還,除攤還部分本金美金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九角三分及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嗣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外,尚欠美金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浩鑛公司仍不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及國外銀行付款通知書(電文)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所述為真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浩鑛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三、浩鑛公司既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浩鑛公司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清償時原告牌掛即期賣出美金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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