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寬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電光牌衛浴設備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能付清所有款項,合計尚欠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銷貨單十三紙及附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