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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寬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電光牌衛浴設備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能付清所有款項,合計尚欠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銷貨單十三紙及附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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