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日商長門海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長門會社)、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 稱基隆港務局)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此一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貨損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緣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工業公司)自日本進口五千噸之 熱間鍛造機(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成二十三箱,委由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以海祥 輪,自日本Senboku港運至目的港臺灣基隆港。系爭貨物吊掛時要經由長 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之方式吊掛,被告日商長門會社於日本吊掛 裝船時,即採用此吊掛方法,對此吊掛方式於裝船時已甚熟稔,而被告庚○為被 告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從事吊卸貨物之職務,亦明知吊卸貨物應以正確且合乎 安全之吊掛方法為之即以前揭正確之吊掛方式為之,然系爭貨物送抵基隆港時, 其等竟未採前揭正確吊掛方式,逕以兩條吊索分別纏繞冠蓋兩側吊栓(即螺絲) 之方式吊起,加以被告庚○未鎖好吊掛點螺絲,致該螺絲於貨物吊起時斷裂,發 生貨損,並致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吊桿折損不堪使用,受有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 元之損害(包括購買新吊桿之費用一百八十萬元及吊運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起 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原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應自原告明知損害係由特定人加 害而生,且明知該特定人就侵權行為應負其責時起算。本件訴外人臺灣中國航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對本件被告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另 案民事判決)在案。是時原告尚且以被告地位為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根本無 法知悉、確定究係何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損害固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日發生,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一審判決前,對損害及 損害賠償義務人均不知,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前揭一審判決時起算, 始符法理,被告如就原告明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票、統一發票、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事故證明 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日商長門會社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何人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暨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何需與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庚○負連帶侵權責任,均未舉證證明,其請 求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船舶之所有人非被告日商長門會社,日商長門會社並非船 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日商長門會社應對船員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起重機之吊桿因本 件事故而損壞無法修復,且縱係全損,亦應扣除折舊,至於吊運費用,並無請求 依據。對照侯秉政律師所發前揭信函及鈞院前揭民事判決,均明載原告約花費一 百五十萬元修理受損吊桿,顯然該吊桿已修理,而非另購買新品,因此原告請求 新品價格及吊運費用,顯無理由。 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非自原告收到法院命被告日商長門會社賠償同一事故他人貨損之判決書時起算。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當場即由基隆港務局、泓陽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揚船務公司)、船長及原告作成事故證明,原告並曾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給貨主江興工業公司、被告日商長門會社在 臺總代理華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冠船務公司)及港口代理泓陽船務公司 ,除確認曾當場作成事故證明外,並表明將依法訴究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起訴求償,並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改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 時效,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因原告迄今未對船長、大副或其 他船員起訴求償,縱原告所受之吊桿損害係因船長、大副或其他船員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對船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故縱認 被告日商長門會社為上述船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 得援用上述船員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⒊另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不同意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且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 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起重機因所吊貨物摔落而受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亦即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 ㈢證據:提出船長海事報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事 故證明、元大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政律字第一八七一○○二三號函 。 二、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庚○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暨該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貨物本身所有用以承掛起吊之 吊索吊耳斷裂所致,並非被告基隆港務局所屬碼頭工人提供吊貨索有瑕疪造成, 且碼頭工人係依貨物包裝箭頭指示從事吊掛,所為吊索配置之安排方式,尚在每 個吊耳安全吊重之範圍內,且未經任何船方人員及吊車駕駛人提出異議,自無過 失可言,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基隆港務局及碼頭工人無過失責任在案。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起訴求償, 已罹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庚○自得拒絕賠償。另被告等亦不同意原 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本件事故之造成並非碼頭工人吊掛不當所致,被 告等既無過失,何來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㈢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起重機操作檢定規範說明、中華民國工業 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掛法、標準海事檢定報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部分,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運送人債務 不履行責任,嗣於訴訟中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核係訴之變 更,惟被告日商長門會社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同同意此項變更 ,故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又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等 為時效之抗辯,乃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核係訴之追加,雖被告 等均不同意此追加,惟原告就此追加之訴,仍係援用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 未另主張其他法律事實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係同一,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 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日商長門會社請求損害賠償,乃屬 涉外事件,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之法律為 本件之準據法。而本件損害係在基隆港卸載貨物時發生,不論侵權行為地及不當 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興工業公司自日本進口五千噸之系爭貨物,分裝成二十三箱 ,委由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以海祥輪,自日本Senboku港運至臺灣基隆港。 系爭貨物之吊掛方式須經由長方形框用四根長的吊索以重心分離散之方式,被告 日商長門會社於日本吊掛裝船時,即採用此吊掛方法,對此吊掛方式於裝船時已 甚熟稔,而被告庚○為被告基隆港務局之受僱人,從事吊卸貨物之職務,亦明知 吊卸貨物應以正確且合乎安全之吊掛方法為之即以前揭正確之吊掛方式為之,然 系爭貨物送抵基隆港時,其等竟未採前揭正確吊掛方式,逕以兩條吊索分別纏繞 冠蓋兩側吊栓(即螺絲)之方式吊起,加以被告庚○未鎖好吊掛點螺絲,使該螺 絲於貨物吊起時斷裂,致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吊桿折損不堪使用,受有一百八十五 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因被告日商長門會社與庚○均有過失,且被告基隆港務局 為庚○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原告事實欄聲明 * ㈠⒈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日商長門會社則以:原告對其公司何人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暨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何需與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庚○負連帶侵權責任,均未舉 證證明。且其非本件船舶之所有人,亦非船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僱用人,自不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又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其起重機之吊桿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無 法修復及請求吊運費用之依據,且其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及鈞院另案民事判決,均 載明約花費一百五十萬元修理受損吊桿,顯然該吊桿已修理,而非另購買新品, 因此原告請求新品價格及吊運費用,顯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況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始起訴求償,並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 給付。又原告對船長、大副及其他船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其 為上述船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得援用上述船員之 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另本件原告之起重機因所吊貨物摔落而受損,其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可得主張等語;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庚○另以: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暨 該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損害之發 生,係因系爭貨物本身所有用以承掛起吊之吊索吊耳斷裂所致,並非被告基隆港 務局所屬碼頭工人提供吊貨索有瑕疪造成,且碼頭工人係依貨物包裝箭頭指示從 事吊掛,所為吊索配置之安排方式,未經任何船方人員及吊車駕駛人提出異議, 自無過失可言,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其等無過失責任在案。且原告遲至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始起訴求償,已罹二年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另本件事故 之造成並非碼頭工人吊掛不當所致,其等既無過失,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日商長門會社所運送之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基隆港西二十九 號碼頭由原告所有之起重機進行卸貨工作,在吊卸系爭貨物其中一件中古重機件 時,由被告基隆港務局員工即被告庚○以鋼索環繞吊掛點方式吊卸,因系爭貨物 本體標示吊掛處一處折斷,致原告起重機吊桿折損,當場即由被告基隆港務局、 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之代理即泓陽船務公司、船長及原告作成事故證明,載明事故 發生之經過及原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所有起重機吊桿毀損應負連帶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 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 院判決確定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知有損害,並在主觀上知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即 可對該可得特定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法院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故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得對該特定之人行使時即得起算,非以經法 院確定判決孰人為實際負責之人方為起算時點,若使時效起算時點繫於法院判決 之時,而非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殊有失法律設立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作成事故證明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時,原告之代理戊○○在事故 證明上即記載「本體吊掛點折斷後,本公司吊車BOOM後揚,以致吊桿折損, 經拆卸後,已不能使用」,有事故證明可按,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 。且依事故證明上所載:「本公司代理之海祥輪:::六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二分 由收貨人委託安排之基江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陸上起重機在吊卸一件中古重 機件:::時,由港務局船內工人以鋼索環繞點的方式吊卸:::因該重機件本 體標示吊掛處一處折斷,導致該重機件由約七米高處墜落艙底:::」之內容及 本件事故證明係由船長、被告基隆港務局、被告日商長門會社之代理即泓陽船務 代理公司及原告所作成等情觀之,原告於作成事故證明時已可得特定與原告損害 發生之相關人員有船長、被告基隆港務局、實際吊卸系爭貨物之員工及系爭貨物 之運送人,其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貨主江興工業公司、被告日 商長門會社在臺總代華冠船務公司、港口代理泓揚船務公司,表明將訴究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元大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政律字第一八七一○ ○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是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其所有起重機吊桿之毀損 係因侵權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是時起即可對相關人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 主張應至其收受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尚屬無據。詎原告遲至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對被告基隆港務局及實際吊卸系爭貨物之被告庚○訴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被告日商長 門會社為相同訴求,自已罹前揭條文所定二年消滅時效。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其所有起重機之吊桿毀損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未於前述二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等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 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吊桿縱因被告日商長門會社 及庚○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對被告等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有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是 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一百 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鈺林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