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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頡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送達代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御誠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御誠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肆仟貳

佰肆拾元,折合銀元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折合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

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

玖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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