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頡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慧
送達代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御誠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御誠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肆仟貳
佰肆拾元,折合銀元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折合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
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
玖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