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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頡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被告
御誠營造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安樂區○○○路二一○巷八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潘麗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折合銀元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折合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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