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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及經濟日報第十三版,版面為全十版,各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三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德商拜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國際知名之汽車及相關用品製造商,曾在中華民國境內以「BMW-device mark」圖樣,向中央標準局註冊為第二0六四三號商標,得專用於各種汽車、航空器、船舶、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而該商標並因原告公司之商品品質精良,廣獲社會大眾喜愛而夙享盛譽。詎料,被告為「新見成玻璃行」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前述著名商標之專用權,商品深獲消費者喜愛,竟萌生不法意圖,私自借用「晟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萬里報關行申報,自泰國輸入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汽車擋風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意圖藉此混淆消費者,使誤認為原告之商品,而於市面上販售,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不僅侵害原告權利,並危及消費者之行車安全。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查獲,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商標法有罪在案。是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輸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名稱及圖樣於他人以註冊之相關或其他商品時,即屬侵害商標專權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1)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自泰國所輸入仿冒原告公司商標圖案之汽車玻璃共計六種,總數為一百六十四片,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計算方式,以被告輸入仿冒之六種商品零售單價分別乘以一千倍後合併計算,數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式:(11433+12293+15118+12604+5100+5100)X1000=00000000)。(2)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輸入仿冒之汽車玻璃販售與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該劣質商品為原告公司之商品,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害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認定商標權益之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費用並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氾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泰國盧先生購買汽車用玻璃,被告並未到泰國驗貨,因此,根本不知道貨櫃內裝載之玻璃有無仿冒商標,貨櫃亦甫載運至基隆港,尚未報關開櫃驗貨,自亦無從檢查得知,因此,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科處徒刑及罰金,嚴格言之,確屬冤枉。雖刑案部分已告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職是,原告就被告如何具備故意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其賠償額之標準,原審誤以大同公司主張其『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裁判之基礎,其因而所為命鑑泰公司、趙元銘連帶賠償之金額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之本息及依此賠償金額內容刊登報紙部分之判決,自有未合。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從而:(1)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係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價」為核計賠償之標準,非「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價」為計算基準,原告竟以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售價為計算基準,顯然有誤。市面上出售之車前後擋風玻璃,其售價僅約一千元左右,門窗玻璃僅約五百元(不含換裝工資零售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律規定與上述意旨,顯無理由甚明。再者,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亦僅有「車用玻璃」乙項,雖車用玻璃有不同規格而異其價格,但「車用玻璃」並沒有兩樣,是應以六種規格玻璃之平均單價計算,較為合理,原告竟以不同規格之產品零售價分別乘以一千倍後合併計算,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理。(2)被告進口之「車用玻璃」尚未報關驗櫃領取,已如前述,自無銷售流落市面可言,對於原告之商標並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原告業務上信譽收益自無短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玻璃價目表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BMW-device mark」圖樣為原告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於各種汽車、航空器、船舶、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因原告商品品質優良,是以此商標夙享盛譽。詎料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借用「晟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輸入印有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汽車擋風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六種,共計一百六十四片,意圖藉此混淆消費者,使誤認為原告之商品,而銷售牟利,嗣於入關時為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原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六千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原告所受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並應將認定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本院刑事及附帶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各一日,版面面積為全十版,字體為五號字,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該批貨物是向泰國盧先生購買,伊並未到泰國驗貨,根本不知輸入之汽車玻璃印有仿冒商標,且貨物甫載至基隆港,尚未報關開櫃驗貨,亦無從檢查得知,何況,縱令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其賠償額之標準,原告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之基礎,顯屬有誤,再者,系爭貨物尚未報關驗櫃領取,自無銷售流落市面可言,對於原告之商標並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原告業務上信譽收益自無短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BMW-device mark」圖樣係原告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第二0六四三號商標,專用於各種汽車、航空器、船舶、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借用「晟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輸入印有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汽車擋風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六種,共計一百六十四片,嗣於報驗時,為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故意輸入上開仿冒之汽車用玻璃,及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屬實,原告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經查:被告雖抗辯該批貨物係向泰國盧先生購買,伊不知為何盧先生將仿冒商標之物品裝櫃出貨,惟被告因涉嫌本件違反商標權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訊問及偵查時,始終無法提供盧先生之年籍資料、住所地或偕同盧先生到庭以供進一步查證,因此,究竟有無盧先生其人,已屬可疑,且衡情若被告僅單純購買汽車用前後玻璃,而未有其他要求,盧先生又何需反乎常情、常理在該貨物上擅自增加仿冒商標,徒然增加成本及風險,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見解,並以違反商標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其確有違法輸入仿冒原告商標之汽車用玻璃之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足堪認定。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六十八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違法輸入仿冒原告商標之貨物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論述如後: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所查獲之汽車玻璃共計六種,故依上開之計算方式,該六種商品零售單價分別乘以一千倍後,合併計算,數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汎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據。惟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其賠償額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準此,原告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尚有未合;至本件被告輸入之仿冒貨品雖均為汽車用玻璃,惟仍有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之分,其規格、用途、價格及市場之供需程度均有差異,所致損害自應分別計算,方為合理。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元昶公司玻璃價目表上所載係與上開仿冒商品同種類之汽車用玻璃市場交易零售價(即六種玻璃單價分別為:前擋三二00元、後擋一六00元、一六00元、二五00元、左後車窗四五0元、右後車窗四五0元),其數額尚稱合理,原告對此亦無意見,以之為計算之基礎,應屬公允,並斟酌系爭玻璃尚未出口即被查獲等情,應以五百倍計算之請求,始為相當,綜上核計,被告應賠償四百九十萬元(計算式:(3200+1600+1600+2500+450+450) X5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商譽上之損害,但僅提出賠償三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元之請求,而未見原告對信譽之實際損失提出具體證明,惟審酌被告輸入仿冒之商品,如以低價於該市場銷售,必造成消費者之誤認該劣質商品為原告之商品進而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商品品質之信賴及觀感而減損原告之商譽無疑,及系爭商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原告商譽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三千零八十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至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本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版面為「全十版」,字體為五號字之請求)各一日之請求,本院認刊載民事判決即為已足,就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刊登刑事判決,即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命被告給付金錢,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將本件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登載新聞紙之部分,若本判決嗣經廢棄,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此項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予以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准許。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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