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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石頭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對外宣佈其在桃園市○○路一號三樓經營之商場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幕,可間隔房間出租供人經營專櫃,原告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桃園市○○路一號三樓三十四室,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租金四萬元及保證金十六萬元,並於訂約後花費十萬元僱工進行裝潢販賣服飾之專櫃,準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對外營業,詎被告遲遲未能開幕,致原告無法進入營業,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仍無法供原告營業使用,被告自應退還所收之租金四萬元及保證金十六萬元,並賠償原告所花費之裝璜費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即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商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幕之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實際上已開始營業,足見被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租金、保證金及賠償裝璜費,自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方面: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僅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四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押金,迄至租期屆滿搬遷為止,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共積欠十一個月計四十四萬元之租金,扣除反訴被告支付之押金十六萬元,尚積欠租金二十八萬元。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六萬元,反訴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二、反訴被告方面: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反訴原告曾口頭承諾於商場開幕及反訴被告能營業時才收取租金,反訴原告雖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但商場一直未開幕,致反訴被告無法營業,自無權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桃園市○○路一號三樓三十四室,每月租金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租金四萬元及保證金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遲未能使商場開幕,致原告無法進入營業,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負有使商場開幕之義務,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被告已交付租賃標的物,商場內約有十個攤位在營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標的物並無不能營業之情形。被告既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自得向原告收取租金及押金,原告所花費之十萬元裝璜費,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之損害,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二十萬元及賠償裝璜費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僅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四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押金,迄至租期屆滿搬遷為止,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共積欠十一個月計四十四萬元之租金,扣除反訴被告支付之押金十六萬元,尚積欠租金二十八萬元,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六萬元,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賠償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曾口頭承諾於商場開幕及反訴被告能營業時才收取租金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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