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陳鈺林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當事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劉明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 八千九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B三○一九五三號 至三○一九六四號,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詎經屆期提示均不 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十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 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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