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0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0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紹興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億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紹興梅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QR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