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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凱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佳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榮輪胎行即徐松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佳筑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廣榮輪胎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多次向原告二公司購買輪胎,至同年九月間止,共積欠原告凱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佳筑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出貨單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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