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通譯 楊 孝 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星鑫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