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
- 原告
- 宣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右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基隆市○○路十六號三文珍食品店之獨資負責人,有三文珍食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乙○○平日將店務交由其子即被告丙○○經營。三文珍食品店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麵包烘焙原料,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有應收帳款及出貨明細表共二十九張、估價單一張為證,為此訴請該店負責人乙○○及實際經營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抗辯略以:三文珍食品店係被告乙○○獨資經營,並委由被告丙○○管理該店事務。三文珍食品店確有向原告訂購麵包烘焙原料,並累計積欠原告貨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無誤,惟因三文珍食品店經營困難,短期內無法足額清償。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獨資經營之三文珍食品店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陸續向其訂購麵包烘焙原料,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文珍食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應收帳款暨出貨明細表共二十九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均影本附卷),且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既為被告乙○○獨資經營之三文珍食品店,依法應由三文珍食品店之獨資負責人即被告乙○○負給付約定價金之責。至於被告丙○○雖係實際管理三文珍食品店事務之人,惟其乃經被告乙○○之授權,為其管理三文珍食品店事務之人,係三文珍食品店之經理人,被告丙○○為管理三文珍食品店而向原告訂購麵包烘焙原料,其行為直接對三文珍食品店發生效力,被告丙○○並非本於私人地位成為本件買受人,於法並無須就本件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購買貨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受領全部標的物,應自該日起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蔡佳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