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小聲字第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瑞小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相對人
- 元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再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其於該事件所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千三百二十元之收據各一份,並於計算書列出該事件送達郵資三百四十一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本院於判決時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裁判費九百二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於宣判後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判決無從送達,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如附表所示確定為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則相對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負擔二千五百五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九百二十元 │裁判費本為九百二十一元,聲│ │ │ │請人提出聲請之收據及訴訟費│ │ │ │用計算表為九百二十元,應以│ │ │ │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費用為裁│ │ │ │判範圍 │ ├────────┼───────────┼─────────────┤ │送達郵費 │ 三百零二元 │聲請人預繳八百五十元,訴訟│ │ │ │終結後經本院付出郵費三十九│ │ │ │元發還餘額五百零九元 │ ├────────┼───────────┼─────────────┤ │公示送達裁判費 │ 四十五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千三百二十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零二元 │ │ ├────────┼───────────┼─────────────┤ │合 計 │ 三千六百八十九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