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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合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瑞芳

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七八─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五一巷十五之三號建物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於他案民事判決中主張對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張富盛茲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略謂「另關於原告(即第三人張富盛)合夥人丁○○向被告(丙○○、甲○○)借款十一萬元並簽發本票予被告部分,原告亦陳稱係協議於領取工程時扣除,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則有理由」,又「綜上所述,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工程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被告償還牡丹國小及鼻頭國小鋁窗之材料費五萬七千元,及原告及其合夥人丁○○之借款二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元...」。準此,被上訴人即合進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間確有協議於領取工程款時扣除上訴人之工資以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十一萬元,雙方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竟於本件原審判決中全盤否認上開事實,顯係臨訟編篡之詞,委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票款債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與工程款無關,況且上訴人是由第三人張富盛所僱用,相關之工資應由第三人張富盛負擔。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手工程繼續施作完成工作,惟自接手工程後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至於接手前由第三人張富盛積欠上訴人之工資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將本件系爭票據借款與第三人前欠上訴人之工資互為抵銷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清字第五八三一號債權憑證、工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廢銅線去皮工場廢煙駁崁整修工程」,僱用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事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五萬元,上訴人礙於經濟上之需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兩造同意自上訴人之薪資抵銷,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擔任前開工地主任共三個月,累計薪資為十五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此部分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中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竟提出上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八之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五十一巷十五之三號建物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迨發票日時卻未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被上訴人遂存入票款以免支票退票,上訴人才於八十八年七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自無工資債權可以由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作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因未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而由被上訴人存入票款,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遲未清償票款,被上訴人始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度票字第二七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八之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五十一巷十五之三號建物全部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基院政民執清五三八一字第三五一號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三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僅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本件應探究系爭本票是否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一)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與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接手工程後已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也未同意第三人張富盛(或其他合夥人)積欠上訴人之工資與本件票款部分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資表一份為證,經核該工資表上之記載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月受領工資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接手工程後均有給付上訴人工資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第三人張富盛(或其他合夥人)前欠之工資與本件系爭票款互為抵銷之有利事實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富盛、呂朝雄均證稱係與上訴人合夥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廢銅線去皮工場廢煙駁崁整修工程」,由上訴人在工地現場管理,所有合夥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五萬元薪資,因未領到工程款故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係受合夥事業之僱用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則其所應獲得之薪資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抵銷。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另案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書主張第三人張富盛(合夥人之一)已和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達成協議,同意將本件票款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部分互為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前開本院另案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理由雖載明「另關於原告(即第三人張富盛)合夥人丁○○向被告(丙○○、甲○○)借款十一萬元並簽發本票予被告部分,原告亦陳稱係協議於領取工程時扣除,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則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工程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被告償還牡丹國小及鼻頭國小鋁窗之材料費五萬七千元,及原告及其合夥人丁○○之借款二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元...」等理由,惟前開判決目前因上訴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中,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並無任何確定力,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開另案之民事判決係第三人張富盛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妻甲○○個人所提起關於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部分之訴訟,與本件係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合進營造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係就上訴人丁○○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票所生票款債務之事件並無直接關係,且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民事爭執事項均無相同,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不同當事人間所負擔不同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二造間協議於領取工程款時扣除上訴人之工資以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十一萬元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另案之第三人張富盛與丙○○、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得否就訴外人即本件上訴人丁○○之票款債務主張扣除,目前已因上訴所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另有其他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合進營造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間協議於領取工程款時扣除上訴人之工資以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十一萬元,雙方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手工程後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從未同意將本件票據借款與第三人張富盛前欠上訴人之工資或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仁愛區○○段四七八─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二○三六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五一巷十五之三號建物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B法 官 王翠芬~B法 官 何怡穎

~B書記官 陳錦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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