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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請求發給使用執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發給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其陳述略以:台灣省議會大會七十七年六月所通過之三六0九號決議案「免租空地立即核發使用執照」,經財政、建設兩廳轉令被告遵辦在案,當由原告親往領取;台灣省政府前省長宋楚瑜勾結林水木、吳夢雄及國安局等人員五度偽造交往阻擋發照,承認本案十八戶保留發照在案,詳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2.6八八建四字第030162號函,原告當函限一週內將執照寄至吾家迄今二年餘尚未收到等語。

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屬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六章(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審核之行政事項,此觀之建築法第六章之規定自明,從而,對於使用執照核發申請之准駁,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私權之爭議。另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亦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再按民事訴訟程序乃為解決人民私法上之私權紛爭所制定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關於行政上之爭議,依前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原告以行政上之爭議事項起訴,該等事項不屬本院之權限,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發給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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