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八一至三八五、三八七、三八七之五、三八七之六、三八七之七號土地上「毆鄉」第八樓編號A2戶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一戶,並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至十一樓頂板完成時之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須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八百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亦即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日期完工,且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預售房地為訴外人張來賢(原告誤載為張東賢)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查封,是系爭預售房地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最後一期款給付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意合律師事務所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聲請函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假扣押卷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一戶,約定總價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其已依約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預售房地為訴外人張來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假扣押卷及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被查封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預售房地因被告與訴外人張來賢之債務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預售房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到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三十七萬,並自最後一期款給付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B法官 陳培仁~B法官 王美婷
~B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