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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號

原告
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游福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福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福龍與黃坤鴻合夥經營之鴻禧海鮮餐廳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二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同年七月份貨款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一紙及送貨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據證人黃坤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游福龍對鴻禧海鮮餐廳係其與黃坤鴻及其他數人合夥經營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即合夥不論係就其財產或債務,均具有獨立之團體性,各合夥人之清償合夥債務之發生,應以債權人向合夥財產請求而不足清償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查鴻禧海鮮餐廳係數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餐廳業務之共同事業,為一合夥團體,而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示,原告出售之貨物均為飲料,送貨地點亦為鴻禧海餐廳所在地,該飲料貨物顯係供鴻禧海鮮餐廳營業所用,故係合夥即鴻禧海鮮餐廳積欠原告貨款,則依上說明,須鴻禧海鮮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向合夥財產請求,而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要件,其逕向合夥人即被告請求,核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十八元(裁判費四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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