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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九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簽發,而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PF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丙○○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至到場之被告萬泰福公司固不否認上述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予丙○○,用以支付工程款之訂金,惟丙○○取得支票後竟未依約動工,經向丙○○催討亦未見返還,而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庸負責給付票款等語。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萬泰福公司簽發,復經被告丙○○背書轉讓與原告,依諸上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萬泰福公司即不得以其與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雖其又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云云,惟其通知之時點係在支票退票經原告向其追索之後,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業已知悉前述之抗辯事由。此外被告萬泰福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亦未提出其他票據抗辯之立證方法,揆諸首揭法條,其所辯即無可採,被告二人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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