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R- 五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基隆市○○路,欲左轉進入孝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燈光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下仍違規左轉,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行駛在晚 間十一時後開放直行之基隆市○○路公車專用道之車號GQC-七九○號重型機 車左前車身,致原告左肱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九十元、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 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葉子板而肇事,且經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HR-五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然依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內警繪現場圖所 示,肇事路段係三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沿忠一路行駛於內側第二左轉車 道,內側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則沿忠一路直行往公車專用道 行駛,至上開車禍發生地點,被告欲左轉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汽車之碰撞位置係 前車頭保險桿,機車之碰撞位置則為左前車身,碰撞點已越過孝二路路口中心點 ,原告之機車於碰撞後,留有長約三‧二公尺之刮地痕,並卡在汽車車頭下方, 汽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足憑, 顯見被告係在內側第二車道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之直行車已越過道路 中心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始左轉,並撞及機車左側。又據證人即騎乘機車跟在 原告機車後方行駛之許維軒(原名許丁歡)、蔡聰寶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渠 等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即原告)後面,告訴人之機車已行經忠一路、孝二路中 央,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突然闖紅燈左轉,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各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足證被告確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無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 定,且由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等情綜合觀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 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費一萬二千零九十元,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足稽,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所載醫療項目,均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計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往駿有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車禍受傷後乃至御富企業行擔任較輕鬆之工作,每 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而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駿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聘職證明書及御富企業 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車禍受傷, 而駿有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聘職證明書僱用原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擔任技術員工作,足見原告與駿有工程有限公司約定上開工作內容時 ,即因車禍致左肱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則雙方應已預知原告能於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擔任技術員之工作,駿有工程有限公司始出具上開聘職證明書,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係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駿有工程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工作,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服役,被告五專畢業,現為電腦公司 副廠長,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能 與原告和解,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 ,因此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稍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 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