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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伯尼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訂購「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乙式(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全部金額加計營業稅共為九十七萬元,於設備進場時支付價款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合格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設備運抵現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簽發面額二十九萬一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竣工後,原告依約按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即六十七萬九千元,填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同月二十四日來函表明工程缺失十一項,並限於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原告依限改善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僅按工程款百分之四十,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八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改善工程缺失,以進行工程驗收,逾期或驗收不合格以未完工扣款結案,原告再遵限改善工程缺失,並經被告工程部職員陳建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原告驗收單上簽名認可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仍拒不給付所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次要求進行驗收,推翻陳建銘簽名驗收之事實,顯不合理,因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並提出訂購單一紙、支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工程部職員陳建銘簽名之驗收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清餘款,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未補正,遑論已達驗收合格標準,雖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並超乎當事人之約定,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之前,即先行支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予原告以顯誠意並鼓勵原告加速瑕疵之補正,惟原告僅補正其一,致工作物仍有九項缺失,故被告於原告完成修補工作物之瑕疵前,自可拒絕支付全部工程款。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進行驗收程序,逾期或驗收不合格以未完工扣款結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函文簽名同意,因系爭工程仍未驗收合格,被告已經扣抵尾款,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員工陳建銘係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來之發票請款單上簽名,僅在確認收訖發票,與工程驗收無關,此觀被告制式驗收單之格式即明,並提出被告制式工程驗收單格式、與第三人富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昇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單、報價單、訂購單(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張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及管路施工」合約,工程款合稅為九十七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設備運抵現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工,被告尚有二十九萬一千元餘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清餘款,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雖經被告數次催告補正仍未驗收合格,被告自可拒絕支付工程餘款。經查:

㈠兩造就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設備進場支付30%,完工驗收合格支付70%」,此觀兩造簽訂之訂購單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即明,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1接線箱內無接線圖及箱體未做防水處理。2馬達皮帶滾輪生鏽。3水洗機門扇開關把手生鏽。4排煙管過濾網抽取設計不良。5排煙管過濾網污損。6排煙管接縫處有空隙及未填縫。7排煙口方向不正常。8六樓空調機房未清潔及門扇未裝回。9油漆遇高溫變色脫落。10起動初期黑煙無法過濾。11風管溫度過高,造成撒水頭破裂噴水,管路須修改並復原等多項缺點,被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依限改善並進行驗收程序,此有上開通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被告工程部職員陳建銘驗收合格,並在原告驗收單上簽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員工陳建銘之簽名,僅在確認收訖發票,與工程驗收無關。原告提出所謂之「驗收單」僅記載品名「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設備」、數量「一式」、金額「277143」、稅「13857」及總計二十九萬一千元正之記載,經核其內容充其量僅為請款或收據之性質,尚不足以證明該單據係所謂「驗收單」,更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工程部職員陳建銘在其上簽名即屬工程驗收合格之簽名,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陳建銘之簽名,僅在確認收訖發票,與工程驗收無關,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云云,實不足採,因此自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一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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