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B三○一九五三號至三○一九六四號,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詎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