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B三○一九五三號至三○一九六四號,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詎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